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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 阳 市 司 法 局
邵司罚字[2011]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处罚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吴刚强,住址:邵阳市宝庆西路91号北财大厦301室。
被处罚人吴刚强,男, 汉族,身份证号:432621196604290019,电话:15007399926 ,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主任,住址:邵阳市邵阳大道农业银行家属宿舍。
被处罚人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对律师缺乏有效监督一案,经我局依法调查,现查明:被处罚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段谋于2010年11月12日接受犯罪嫌疑人冯欣亲属陈敬礼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2011年7月1日,冯欣的前妻陈敬芝(原为同案犯,后被检察院做不诉处理)找到段谋,要求与冯欣见一面。段谋要求其提供一张照片。7月3日,陈敬芝到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交给段谋一张照片,7月4日,段谋利用办理一起会见手续时,用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在私自制作的律师助理工作证(照片为陈敬芝的,姓名为张士茜)上偷盖了章,同日携带陈敬芝到市看守所会见未果。7月6日,段谋又携带陈敬芝来到看守所,向看守干警出示私自制作的律师助理证,同时在会见公函中,加上律师助理张士茜的名字,混进了看守所律师会见室,会见了在押犯罪嫌疑人冯欣。会见一分钟左右,即被看守所的民警发现,随即被带到监所检察室。检察室随后将该案移至邵阳市北塔区茶园头派出所。
证明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邵检监建字[2011]24号检察建议书1份。证明被处罚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段谋利用被处罚人公章管理混乱私自制作律师助理证,伪造会见公函,携带犯罪嫌疑人前妻混进邵阳市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
2、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扣押的段谋律师执业证、陈敬芝(系犯罪嫌疑人前妻)律师助理证原件、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函。证明被处罚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缺乏有效监督,对本所公章、公函管理混乱。同时也证明段谋律师伪造律师助理证、伪造会见公函的事实。
3、邵阳市茶园头派出所对段谋律师的询问笔录。证明段谋承认伪造律师助理证、伪造会见公函的事实。
4、邵阳市茶园头派出所对陈敬芝的询问笔录。证明段谋律师要求其提供照片,为其伪造律师助理证、伪造律师会见公函并携带其混进看守所会见其前夫冯欣的事实。
5、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内勤吴敏的证言。证明段谋于7月4日利用办理一起会见手续时从其手里借取公章偷盖在伪造律师助理证上的事实。
6、段谋的陈述。证明段谋承认私自伪造律师助理证、伪造会见公函的事实,并承认错误,愿意接受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了查证,证据之间并相互得到了印证。
被处罚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因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缺乏对律师有效监督,对律师事务所公章、公函管理混乱,以致给段谋私自伪造律师助理证、伪造会见公函创造了有利条件,严重损害了律师形象。被处罚人吴刚强作为律师事务所主任,没有行使好对本所律师的管理职责,对本所律师教育不到位,负有领导责任。两被处罚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之规定。鉴于被处罚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在事发后,能积极认识错误,消除影响,具有从轻情节。
2011年8月30日,我局对被处罚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送达了邵司听告字[201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向被处罚人吴刚强送达了邵司罚告[2011]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处罚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于规定时间内没有申请听证。被处罚人吴刚强也没有来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之规定,决定对被处罚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和被处罚人吴刚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给予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警告,并处20000元处罚。
二、给予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吴刚强警告处罚。
被处罚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的顺延)到工商银行邵阳市红旗路支行(帐号:1906021029249489172,收款人:邵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缴纳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邵阳市司法局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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